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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国资委 关于印发《保定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机构选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12-27 10:00:46点击次数:4035次

监管企业:

《保定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委党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国资委

                                         2022年10月21

              保定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委监管企业选聘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以下称各级子企业)选聘评估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要求,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发生需要选聘评估机构的经济行为时,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从国资委评估机构备选库差额随机(抽签)选聘评估机构,未按要求从评估机构备选库选聘的,市国资委不予办理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条 选聘评估机构应坚持质量优先,兼顾成本与效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备选库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评估机构的业务类型、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等因素,建立适应监管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对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选聘入库的评估机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15家,不超过25家。

市国资委按照实际需要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或矿业权评估机构等进入评估机构备选库。

第六条 市国资委确定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将监管评估机构备选库名单在市国资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选聘入库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专业人员。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第八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可要求评估机构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3个月完成整改,整改不见成效的将该评估机构移除评估机构备选库:

(一)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二)未能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派出足够数量、相应执业能力的评估师执业的;

(三)履行评估程序严重不到位的;

(四)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

(五)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评估项目相关单位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或具有误导性评估报告的;

(七)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出具的评估结果严重偏离评估标的客观价值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

(九)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接受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监督检查时,不配合相关工作的;

(十)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第三章 评估机构选聘

第九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选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时,应从国资委评估机构备选库差额随机(抽签)确定备选评估机构,通过竞选最终确定评估机构。

如有评估基准日延期等特殊情况时,经批准后,可采取单一选聘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选聘评估机构时必须由纪检部门参与。

第十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机构,其中: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资产转让、资产置换、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资产涉讼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不含增资)、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一般按照产权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

(三)企业增资导致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增资企业)委托。

(四)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选聘的评估机构不得与标的企业负责人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发现评估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准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监管企业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国资委,情节严重的,市国资委可通知各监管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为保障服务质量,原则上不得将最低报价作为唯一选聘标准。

第十四条 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企业或商相关企业承担。

第四章 工作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选聘评估机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不定期对监管企业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抽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不按照本办法选聘评估机构的,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工作人员在评估机构选聘工作中应当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工作人员在选聘工作中与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工作人员在评估机构选聘工作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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